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1条I撤诉对主张保证责任法律效果的影响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撤诉是否会影响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本条规定属于新增内容,司法适用尤其需要注意。
一、一般保证:撤诉的,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消灭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可知,一般保证中,撤诉会“涂销”起诉行为的法律效果,使已经产生的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中撤诉视为未起诉的法律效果高度雷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考虑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何时产生,其着力点在于但凡撤回起诉的,无论是否符合诉讼要件,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到达,都会产生“涂销”起诉行为的法律效果。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果撤诉不“涂销”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会导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冲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详言之,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功成名就继而失去作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获得胜诉判决,继而根据执行效果来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具体数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一般保证的债务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从债权人提起诉讼,到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就会存在一段的时间间隔,这段时间间隔因为债权人撤诉而被无限制搁置。债权人这种撤诉的行为,消除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对自己的不利影响,这与及时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制度设置相违背。因此,本条规定,一般保证中,撤诉的会视为未主张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起诉状副本送达前撤回起诉的,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消灭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失去作用时即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对于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保证债务,债权人需要及时行使权利,以免遭受保证人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人来说,只要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自己就有可能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债权人即使撤回起诉,也无法消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对自己的及时行使权利的督促及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提起诉讼就产生主张保证责任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明确了强调了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为基础。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的,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这一点与一般保证不同。